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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民事案件中公告送达诸问题之检讨_民事诉讼论文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向当事人送达诉讼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由成年家属代收、由单位代收、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民诉法还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以上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199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颁布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样式》自1993年1月1日试行以来,在规范法院的公告送达诉讼方面的作用显而易见,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逐渐摸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法。但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的进一步推行,特别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颁布施行,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越来越得到重视。而我们一直沿用的公告送达方式,对照新的司法理念,值得检讨之处颇多。

 一、受送达的对象指向不明。现行试行样式的规定及绝大多数法院的习惯做法,对受送达人的自然情况不加表述,仅在行文开头标明“某某”。笔者认为,此法使得受送达人不易区分,易于混同。在我国,自然人同名同姓者甚多,在同地区同名同姓者也不鲜见,如果对受送达人的自然情况不加表述,起不到公告所预期的效果。另外,对于非自然人的当事人的表述,也须作进一步的规范。所以,笔者建议:将受送达人的年龄、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及最后经常居住地等自然情况都要一一写清;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当写明工商登记部门核定的单位全称、经营(办公)地点(或主要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姓名等情况。

 二、送达的文书的主要内容表述不清。样式规定,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时,应当将起诉状或上诉要点表述清楚;送达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裁判要点。但在具体操作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此并未予以重视,往往在送达起诉状(上诉状)副本时,对起诉状(上诉状)的内容不告知,送达裁判文书时对裁判要点往往也予以省略,或者只表述其中一部分。特别是在通过报刊刊登的公告中表现更甚,各地法院为节约诉讼成本计,更是能省则省。笔者认为:在送达起诉状(上诉状)副本时,应当尽量将原告起诉的要点概括清楚、概括准确,在送达裁判时应当高度概括裁判要点,允许上诉的应当告知上诉事项,及逾期上诉的后果等。

 三、开庭时间表述模糊。样式对开庭时间的问题并未规定,在实践中,有关法院在将应诉及开庭传票合二为一,用同一张公告送达。实践中,通过在当事人住处张贴公告的方法送达开庭传票时,往往另外附一份开庭传票,笔者认为这么做是可行的。但在通过报刊刊登的公告中,对开庭时间通常表述表述为“公告期满后第三日,遇节假日顺延”。笔者认为,公告送达起诉状(上诉状)副本时,将开庭传票一并送达,在客观上是可取的,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但开庭时间是民诉法规定的重要期日,期日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在全民法律水平处于一个相对低水平的阶段,对期日如何理解和运用,真正了解的还不是很多。而公告送达传票,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不能马虎;同时,如果当事人因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而对期日计算错误时,这种表述方式实际上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所以,笔者建议: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时,应当确定一个具体的时间,通过报刊刊登的公告也应当如此,避免表述模糊。

 四、忽视了告知举证事项及后果。《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时,往往忽视了向当事人告知举证事项。而需要公告的案件在程序上都是采用的普通程序,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应当不少于30日。所以,笔者建议:在公告送达应诉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举证的情形;同时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卢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