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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建立刑事缓诉制度_刑事诉讼论文

 我国检察机关只能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缺少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权衡、选择的余地,这就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刑事政策而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需求,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建立刑事缓诉制度。

 刑事缓诉制度,是指对于一些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涉嫌的罪行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起诉更有利于体现公共利益和达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给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被暂缓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接受矫治,未出现法定情形的,即不再起诉,终结诉讼,否则便提起公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只规定了不起诉制度和起诉制度。其中,不起诉又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公诉权的行使,只被授予了很小的自由裁量权,即只能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微罪案件酌情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超出这一狭窄范围的犯罪案件,惟有提起公诉。而且,检察机关只能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缺少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权衡、选择的余地,这就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刑事政策而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需求,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建立刑事缓诉制度。

 一、建立刑事缓诉制度,有利于、感化、挽救偶尔失足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人

 建立缓诉制度,适当扩大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并通过规定考验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矫治和帮教,可以给更多的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消极因素,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尤其是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可以更好地体现“、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防止未成年人因判刑监禁而沾染刑事犯罪污点,或者受到犯罪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改造和健康成长。《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等联合国少年司法文件均强调,对于少年应当尽量减少司法干预。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特别考虑可行的起诉之外的办法。检察官应尽量在十分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这表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要求,也是我国建立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

 二、建立刑事缓诉制度,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潮流,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

 对轻微犯罪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对于严重犯罪行为予以入罪化和从重处罚,是当前国际刑事政策的发展潮流,这与我国一贯倡导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但是我国检察官对于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极小,这就不能在起诉环节上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将大量本可以按非犯罪化处理的案件作起诉处理,使本来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无谓耗费,导致法院案件积压,监狱人满为患,客观上也影响了集中优势力量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因此,适当扩大检察机关适用起诉替代措施的权限,建立一种介于现行的不起诉和起诉之间的暂缓起诉制度,是刑事政策的要求。

 三、建立刑事缓诉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有些存在某种特殊情形又比较轻微的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可能对公共利益并不十分有利,这就要求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例如犯罪嫌疑人正在担纲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科研项目或者经济建设等关键性工作,如果提起公诉,将会中断项目,造成国家或公共利益的较大损失。对此,如果其涉嫌的是过失犯罪或者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又有悔罪表现,通过决定暂缓起诉使其戴罪立功,可能更加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国外也有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轻微,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共利益又无实际意义,检察机关可以终止诉讼。

 四、建立刑事缓诉制度,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

 目前,采取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的国家已经很少,大多数国家都程度不同地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还有扩大趋势。如原先采取起诉法定主义的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起诉便宜主义,目前德国检察官享有决定不起诉和暂缓起诉等自由裁量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a条的规定,允许检察官在有充分证据定罪的情况下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亦即暂缓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诸如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或寻求和解、向国库或慈善组织交付款额、向特定的人支付赡养费或者履行社区服务等义务的,就不再起诉,否则就要提起公诉。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犹豫制度,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起诉裁量权。荷兰检察官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采用暂缓起诉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也都建立了暂缓起诉制度。可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是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

 五、建立刑事缓诉制度,可以弥补现有起诉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漏洞和不足

 暂缓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它的适用对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而且适用上要附条件和考验期,因而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更为严厉。这就使暂缓起诉制度既能起到不起诉制度所缺乏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矫正作用,又比起诉制度更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可以使刑事诉讼体系更加严密,社会效果更好。

 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出于探索少年检察制度,对于缓诉制度进行了尝试,初步显现了这一制度的社会价值。但是,付诸实践的改革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乃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因而这一实践被及时叫停。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被提上议事日程,我们认为,建立缓诉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建立这一制度。具体改革建议是: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依照刑法应当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暂缓起诉。暂缓起诉的考验期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暂缓起诉人在考验期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考验期满,未发生新的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起诉,终止诉讼。被暂缓起诉人要求接受法院审判,或者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其中有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一并提起公诉。当然,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论证,本文限于篇幅,仅论证其必要性,其他不再赘述。

检察日报·翦改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