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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额诉讼制度及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_民事诉讼论文

 我国尚未设立起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民事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但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在我国简易程序中基本不具备,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里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而正是由于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且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是应当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几年,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与我国在现实情况中出现的理论与现实脱节而导致的各种矛盾相对应的。

 一、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的现实基础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市场主体的扩张,社会流动性的加大,中国社会由原来意义上的“熟人”社会转型为“陌生人”社会。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地消融,取而代之的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新意识。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思想己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也纷纷认清和摆正了自己的位置和权限,其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夫一人们只有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然而就在人们大肆宣扬应拿起法律这个人类上被认为是最为公正合理的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和解决纠纷时,现实社会中却出现了许多民众抗拒诉讼的尴尬,究其原因,对诉讼成本与收益之间的考量而被迫放弃通过诉讼来获取正义的希望,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况。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的制度基础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的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的缺点和不足之处:首先,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活动所提供的程序框架和制度保障,是与当事人对该诉讼采取的慎重的承诺相对应的,是一种冗长而缜密的诉讼程序,有些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显得很有些繁琐臃肿,由此会带来程序的复杂化、纠纷处理的长期化以及当事人和法院在费用和成本方面负担的增大等一连串问题。其次,这种判决性程序强调的是“非黑即白”、“一刀两断”确定的效力,而强调双方当事人“竞技式”的诉讼行为。往往不能使纠纷得到真正妥善或彻底的解决,往往会加剧双方当事人剑拔驽张的情绪和紧张气氛,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最后,有关普通程序而设计的一整套规则客观上要求程序运作之主体拥有相应知识和能力。诉讼程序的专门化和技术化趋势,使得一般当事人以及其社会上的普通民众都不易理解纠纷是如何在该制度框架中得到处理和解决的。许多场合下当事人甚至对利用诉讼来解决自己的纠纷的这个过程都难以真正的参加下去,不得不求助于具有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的律师,加大的诉讼成本和费用。

 所以,当当事人投入的诉讼成本远远大于所获得的胜利结果,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悖论时,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就国家而言,一方面造成大量的案件堆积,法官们疲于应付各种复杂纠纷,审判资源极大浪费。另一方面又面对着民众们对告状难和司法昂贵的指责。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新的诉讼理念,普通市民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于在市民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小额法院是最高位法院”的说法即显示了以解决市民日常纠纷为使命的小额诉讼制度的重要性。

 三、小额诉讼理论

 (一)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情节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如小额消费交易产品瑕疵的救济、零售商的价金要求、小额消费借贷及小工程承包款的给付请求等。小额事件因其特殊性,需适用特殊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引发出小额诉讼的概念。小额诉讼所受理的都是产生于市民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故就小额诉讼所接触的当事人主体的广泛性而言,可以说它占据着司法运营中的“最高地位”。

 (二)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人众化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有学者将其界定为“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

 四、小额诉讼的功能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经验来看,小额诉讼都发挥着巨大的功能和成效:

 (一)保障了当事人接受司法救济的权利

 众所周知,某些权利和保障在上曾以“基本的”形式出现,特别是在当代,被通过宪法或国际文件加以宣告,这些基本权利和保障演变得与其它权利和保障不太一样。之所以将这些原则视为“基本”的原则,其实质在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坚信它们不仅代表基本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而且也是文明的司法裁判制度永恒不变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保障当事人接受司法救济的权利也是人类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反映。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使人们能够实效性地接近司法救济,真正地实现宪法所赋予自身的公民权利。无庸质疑,对申诉金额小的当事人予以限制,使其无法接近充分提供公平和公正保障的司法或准司法救济对于现代国家而言,这意味着部分地放弃履行保障所有接近司法之基本功能,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管这种限制是明示的,还仅仅是手续繁杂,费用高昂在事实上的结果,事实皆如此。

 (二)解决纠纷,特别是解决社会和国家认为不甚重要的民事纠纷成为小额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和使命。一方面尽可能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了司法救济的途径,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尽可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合理利用,减轻了法院的压力,提高了办案质量。换言之,小额诉讼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

 (三)能对诉讼程序乃至法治进行有效的补偏救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本身就体现着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动向和理想,弥补了“立法者们将视线都集中于诉讼中的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对于保障每一个公民从实质上实现接受裁判权这一程序保障的当然内容很少涉及”这一缺憾。实现了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减少纠纷解决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和技术化。

 五、小额诉讼的制度缺陷

 尽管世界各国在其各自的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都寄予厚望,而且从实践结果来看,小额诉讼也确实在某些方面达到了人们期望的目标。但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并非是十全十美,无懈可击的。当人们大肆宣扬其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就其面临的质疑来看,概括起来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值得质疑的是小额诉讼追求的是效率而是否牺牲了程序的公正价值,从而导致其滑入“程序虚无主义”的泥潭。小额诉讼程序是通过最大化地削减和缩短普通程序和期限而显露出其优越性的,但这也恰恰是其薄弱之处。小额诉讼的程序理念中本身就蕴含了公正与效率这一对同生共长的矛盾,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在这一对矛盾中界定一个度达到设计者头脑中理想的状态模式仍然是一个难题。其次,小额诉讼在缩短有关诉讼期间,减少某些诉讼环节同时,会赋予法官更多的管理程序的权力,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职权主义色彩浓厚。这本是为便于推动诉讼活动的运转而不得不作出的选择,原本是无可厚非的。但在于我国这样一个法官整体素质尚需要大力提高和改善的特殊环境下,这样是否会导致肆意武断的裁判呢?人们对此尚有疑惑。最后,小额诉讼有可能引发“滥讼”的后果。小额诉讼的廉价轻便一方面鼓励人们利用法律来解决纠纷,一方面在如何防止“滥讼”后果出现的问题上显得软弱无力,出现在便利诉讼和限制诉讼之间的两难选择。

 以上我们粗略地讨论了小额诉讼制度的理念和功能,各国实践小额诉讼的具体做法和其本身所带有的不足和缺陷,这都给我国正如火如茶开展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借鉴平台。任何一项制度都会利弊参半,小额诉讼制度也不例外。但瑕不掩瑜,我们不能够仅仅因其某些方面的不足就武断拒绝这一制度,也不能盲目地推崇该制度,沉迷于效益上的优势而忽略了固有的弊端。但我们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小额诉讼在现代社会中的巨大作用是不能抹煞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发展过程中应该借鉴和吸收这一人类优秀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真正发挥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戴安德